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靖 騰(原名 郭泓澤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郭靖騰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靖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5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經本院102年11月13日編製債權表,債務人與債權人收受債權表後均無異議,債權表業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0,852元,已逾1,200萬元,依照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縱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從而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再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3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其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並於同年9月24日開始更生,又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表後始知悉債務金額已逾1,2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6日收受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故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於102年12月6日收受之本院文件係本院詢問債務人及債權人對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轉入清算程序之意見而發出之函文,非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債務人顯有誤會。且就本件清算事件,本院尚未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是債務人具狀聲請免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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