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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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31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吳志平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游貴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游貴裕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3號地下室)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720元,同段95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5號地下室)鑑價價額為101萬3,840元,系爭93、95號地下室合計為209萬4,560元,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萬3,840元(即為系爭95號地下室。抗告人誤繕為系爭93號地下室,訴訟標的價額誤繕為108萬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抗告人誤繕為1萬7,686元),本院裁定另一上訴人 林育培 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4,560元,又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4,560元,顯係重複核算。另抗告人已商請林育培代為完繳本件應繳之裁判費,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游貴裕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將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相對人等情,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是上訴部分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3,840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系爭95號地下室鑑定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抗告人另稱已請另一上訴人林育培代為繳納本件應繳之裁判費云云,固業據林育培於民國103年2月5日繳納3萬2,6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然林育培亦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林育培應協同相對人將系爭93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相對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部分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720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系爭93號地下室鑑定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是林育培所繳納之裁判費尚餘1萬4,999元(計算式:3萬2,685元-1萬7,686元=1萬4,999元)。基此,抗告人既稱已請林育培代為繳納,則本件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扣除前林育培已繳而尚餘裁判費1萬4,999元外,尚應補繳1,648元(計算式:1萬6,647元-1萬4,999元=1,648元)。本院前於10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萬2,685元,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