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95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1時10分許
駕駛Q8-042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
西路閃光黃燈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致在來車道碰撞訴外人
安中興 所駕駛之RI-0509號自小客車,再往左側撞及路旁原
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光 所有之9128-LP自小客車,致右側車身
毀損,修護費用計126,631元,由原告代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訴外人安中興曾賠付原告
63,315元,餘款63,316元應由被告給付,屢經催討,迄拒給
付,依保險法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日1時10分許,駕駛Q8-042
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西路閃光黃
燈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致在來車道碰撞訴外人安中興所駕
駛之RI-0509號自小客車,再往左側撞及路旁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光所有之9128-LP自小客車,致右側車身毀損,修護
費用計126,631元,由原告代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訴外人安中興曾賠付原告63,315元,餘
款63,316元應由被告給付,屢經催討,迄拒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陳麗光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相關單位調取本件
車禍現場圖、筆錄及相片等資料查證確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進致肇車禍,且經原告聲請送經臺灣省臺
中縣區車輛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
與訴外人陳麗光之自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陳麗光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
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26,631元,其中69,881元為零件
費、26,000為塗裝費,其餘30,750元為工資,有估價單附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4
年6月2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四月又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6,988元(計算
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69,881×0.369×5/12=10,744,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9,881-10,744=59,137(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30,750元、塗裝26,000元,本件原告支出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15,887元;又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另一訴外
人安中興已賠付原告63,31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減
為52,572元(計算方式為:115,887-63,315=52,572)。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