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
樓之1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伊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依此金
額扣除每月生活必需之膳食、交通、醫療(已採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更低之金額計算)及房租等費用後,所餘僅約7,000元,若伊若將 伊子 施建安之扶養費列入,每月剩餘之金額更少。況原裁定僅採伊所得較高之96年度所得加以計算,而略去伊所得較低之95年度所得不予計算,若依伊95、96年度之所得平均計算,伊每月平均所得僅16,770元,伊顯然無法支付原協商每月應清償之8,32
7元。㈡伊雖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斯時伊係基於可避免
金融機構隨時隨地不斷之催繳,以及可獲得利率降低優惠之考量,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迄今伊夫甲○○仍負有高額之債務,伊之收入在96年以後雖有改善,每月約有22,000元,但扣除每月開銷5,000元,以及實際上由伊繳付之房屋租金10,000元,尚餘7,000元,實無法支付原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調整伊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有更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承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就其積欠各金
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並有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㈡本件抗告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115,150元及
287,32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96年度之收入尚較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之收入高出172,170元(每月高出14,348元),而抗告人雖陳稱因其夫甲○○負有約3,112,730元之債務,故每月之房租10,000元均由伊支付等語,並提出甲○○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然抗告人既自承其夫甲○○在伊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前即已負有高額之債務,另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固載明抗告人向第三人 郭美容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
1之房屋,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然觀諸抗告人97年6月25日所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於斯時即承租前開房屋,每月租金亦為10,000元,顯見抗告人之夫甲○○負有高額之債務及抗告人每月需負擔10,000元之房租,均係在抗告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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