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上旬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另其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上旬至同年12月20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除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僅有在其18歲時另有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致其刑之宣告失效外(不列入前科),別無其他前科,是被告應係因一時好奇之緣故,始再於前揭緩刑期內另為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2顆之犯行,本院審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依其持有2月而未食用之犯罪情狀以觀,與惡意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者實不相同,可認被告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輕刑後,被告應可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是本院認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另犯前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07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撤銷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判決所為緩刑3年之宣告,失之嚴苛,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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