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42號聲明人 林金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徐林市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林市於民國97年3月11日死亡,而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有 徐春朝 、 徐冠邑 、 徐利源 ( 徐基財 、 徐淑琴 、 徐椿秀 代位繼承)、 徐源平 、 周徐梅春 、 徐梅腰 (39年5月26日死亡絕嗣),其中徐春朝、徐冠邑、徐源平、周徐梅春於97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97年度繼字第776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徐基財、徐淑琴、徐椿秀代位繼承徐利源之應繼分,而徐基財、徐淑琴、徐椿秀又向本院聲明拋棄,即由 渠等 之子女 徐家祥 、 徐嘉宏 代位繼承徐利源之應繼分,徐家祥、徐嘉宏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其他孫輩繼承,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