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許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2月13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8年4月10日凌
晨時分許,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在臺南市○區○○路○號
鐵道飯店第1220號房內,持茶杯、椅子丟擲原告身體並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7,661元,並因上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茶杯
、椅子丟擲原告身體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身體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66
1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共3紙
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簡調字第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上開收據資料,認原告此部分7,66
1元之請求,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
應需相當之復原期間,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係受原為男朋
友之被告不法之侵害,其身心亦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堪認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因另案於
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其96年度至9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
為340元、1,764元、8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
畢業,96年度至98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6年
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因此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7,661元(即醫療費用
7,66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99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718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併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
10元及提解費3,5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5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