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桃園縣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紹潭
訴訟代理人  陳重鎰
被   告  姜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12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
年4月23日調解程序將請求金額擴張至56,630元,復於99年
11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90元,及自
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有提出反訴,然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
費,經本院以99年訴字889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4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桃園縣陸光新
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1
條之規定,住戶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惟被告自95年9月起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共計已積欠共
計68,390元之管理費,(包含95年9月及10月2期2,240元
、96年1月至12月共計12期17,640元、97年2月至12月共計
11期16170元、99年1月至11月共計11期16,170元之管理費
),欠繳之金額已達2期以上。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9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提出聲明異議狀及到庭陳述以:
㈠伊於95年6月14日至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抽購系爭
房屋,其內容有交屋點收及各項修繕均由國防部眷服處處理
相關事宜,惟於95年7月底看屋時,發現屋內嚴重滲水及龜
裂,伊於當場及提出並請軍備局及中華工程相關人員修繕,
且同時告知原告,而原告亦同意被告與軍備局之相關承諾條
件,被告為配合原告運作事宜,遂於95年6月16日起分別繳
納6月至7月共5,100元、8月至10月共1,120元、11月
1,120元、12月1,120元之管理費,系爭房屋並於95年9月
18日移轉所有權予伊。惟中華工程至96年1月仍無法修繕
完畢,被告於是向軍備局提出換屋程序,而軍備局副局長即
訴外人 陳立嘉 亦當場允諾換屋,並承諾換屋中產生之相關費
用及管理費均由軍備局支付。
㈡嗣換屋程序於96年2月中開始進行,詎原告於96年3月10日
深夜,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競選廣告,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如欲將外牆面出租予他
人設置廣告物,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授權外
,仍須經該外牆面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可出租,然原告
未曾告知被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簽署同意書即進行
外牆裝訂競選廣告,導致屋內牆面破裂、屋內逢雨漏水等情
形,惟原告竟不聞不問,亦不進行修補工作。
㈢復系爭房屋雖為伊於95年間向軍備局購買,並於96年間拿到
房屋鑰匙,惟現今房屋仍空在那裡無人居住,僅因眷村老房
子必須歸還,所以應把父母親一部份家具搬進去系爭房屋堆
放,且伊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系爭社區規約,而軍備局亦承
認沒有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且伊有錄音證明軍備局之承辦人
員承諾要繳交本件管理費,故本件管理費積欠之數額,應由
軍備局來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而系爭社區規約明定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惟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費用,
已逾2期以上,且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單、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68,390元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云云置辯。經查:
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
明文。由是可知,上開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居
住其內而異其繳納管理費義務,縱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然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同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給付。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各住戶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
理維護費。」,復於同條第3項亦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及催繳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有系爭社區
規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規約內容雖為被告抗辯並未收到
云云,然被告卻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於95年6月16日起繳
納管理費等語,是以既未知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卻又繳納
管理費用長達半年,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抗辯與事實前後
矛盾,自非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與規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軍備局承認沒有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且有錄音證
明軍備局之承辦人員承諾要繳交本件管理費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
總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868號函內
容觀之,於說明第三點:「又姜員(即被告)雖因工程缺失
重大經本局同意換屋,然該戶原配售房舍於95年已完成交屋
及房地產過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10條第2項前段:
……,該戶仍須自行繳納原配售房舍管理費,惟俟換屋程序
完成、原配售房舍點還及移轉予國防部後,其後續之管理費
自當由本局負擔。」,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
否認上開函文及提出任何反證,復以被告所提之99年8月30
日錄音譯文觀之,並未有任何軍備局承辦人員承諾繳交本件
管理費之內容,是以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並未據其提出債
務承擔之證據,依上開條文,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被
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用。
五、末按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以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社區95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6案決議
第2點規定,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應於當月20日前繳納,復
於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1調第6項規定:住戶若欠繳2期
以上管理費未繳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是以,被告既自95年9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
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經催告後,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
息甚明,而原告雖曾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納系爭管理費,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被
告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是應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
日即98年8月24日為原告催告繳納管理費用之日,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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