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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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陳東政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5790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因車禍意外,造成身體
重大創傷,並於94年9月19日備齊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保
險理賠金,隨後被告理賠員即前往醫院調閱相關病歷,且
理賠員也至醫院為原告照相存證,其中被告鼻部在車禍當
時已全部缺損、凹陷,且已可立即判定。但被告理賠員卻
疏忽失職,在理賠過程卻未支付此部分之殘廢理賠金予原
告,一直到98年3月間,因原告先前屢次向被告提出失能
年金之給付,而被告皆拒絕理賠,故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告
訴,訴訟過程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囑託台中榮總醫
師針對原告之傷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原告完全符合鼻部
缺損、呼吸困難,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故向被
告提起利息給付,並追溯時間至第一次被告理賠受理日+
15日之次日算起,每年年利率10%之利息,並還有其他相
關之險種應付之利息,說明如下:
2.鼻部缺損部分:失能險保額270萬2108元、意外險保額271
萬7949元,兩者合計總保額為542萬57元×15%=81萬3008
元,81萬3008元×10%=81300(年利息)÷365=222.7元
/日,從94年9月19日原告理賠送件日+15日=94年10月4
日開始計息,至被告理賠鼻部缺損之殘廢保險金之日99年
2月9日止,其理賠總日數為1588日,以日息222.7元計算
,共35萬3647元。
3.依意外險保單條款第10條,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部分,其給付金額為271萬7949元×15%=40萬7692元(鼻
部殘障給付),40萬7692元×1%=4076.9元/月,被告須
給付每月4076元予原告,並依條款所示給付100個月傷殘
補殘保險金,並追溯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日94年9月12日,
依條款約定次月94年10月12日即須給付原告每月4076元。
其須給付之延滯利息,如下所述:94.10.12─95.10.12=
4萬8912元/年×10%=4891元;95.10.12─96.10.12=4
萬8912元/年×2×10%=9782元;96.10.12─97.10.12=4
萬8912元/年×3×10%=1萬4673元;97.10.12─98.10.12
=4萬8912元/年×4×10%=1萬9564元;98.10.12─99.
7.12=3萬6684元+19萬5648元×10%=2萬3233元,4891
+9782+1萬4673+1萬9564+2萬3233=7萬2143元。
4.被告公司拒絕計息日從原告傷害日期起算,其理由為診斷
書上未提起鼻部缺損之部分,故無法從受傷日起計息,此
說法為推卸責任之詞且極為荒謬。因原告發生任何保險事
故,其出院備齊相關文件後,經業務員送至保險公司聲請
保險理賠金,理賠員即開始展開調查原告是否符合保單條
款各項給付內容,不會因診斷書有無註明任一項保險事故
,而不去醫院調查相關病歷,故很顯然此理賠事件,是被
告公司理賠員疏忽及失職,且各理賠事項條款,被告公司
之理賠人員最清楚,保戶在此部分是絕對的弱勢,故被告
在此部分之責任難辭其咎。
5.如果被告對於鼻部缺損之利息起算日,硬要從台中榮總鑑
定日起算,被告須再理賠該項之殘廢理賠金5%予原告,因
原告受傷害時,其鼻部缺損殘廢給付之比例為:15%(舊
契約)。而新契約的意外險鼻部殘廢給付比例為:20%,
故若被告要以鑑定日為計算利息之起始日,意外險鼻部缺
損殘廢給付比例,亦應依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的殘廢
給付比例,而須再給付5%之理賠金予原告,其金額為542
萬57元×5%=27萬1002元。
6.依意外險條款第10條,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證金,若
被告計息日,主張由台中榮總鑑定日起算,而適用新的意
外險殘廢給付表,則被告此部分即須給付每月5435元予原
告,給付期限為100個月。又依保單條款第1條規定:本主
約或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最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準之最高原則。綜上,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失能險及意外險投保內容、意外險一至六級傷
殘補償保險金條款、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手術同意書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新舊對照表、居家療養及鼻部
缺損殘廢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原告上顎骨及鼻骨塌陷診斷
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被告給付原告意外險及失能險
鼻部殘廢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給付原告居家療養附
加條款延滯利息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法第30條之法令
規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法第54條之第2
項法令規定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張瑞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85年11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保險契約: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另附加保險項目及保額詳如原告所提證物一。
⑵原告曾於94年9月12日因駕駛機車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
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
傷、右股骨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第二、三根肋骨骨折」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乙
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⑶被告公司就原告鼻部殘廢部分即「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
留顯著障礙者」,已於99年2月10日按第5級第26項給付殘
廢保險金81萬3008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文件齊全日
為98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99年2月10日止(共63天)之
延滯利息1萬4033元,共計給付82萬7041元。
2.爭執事項:
被告公司就原告之鼻部殘廢保險金給付,有無遲延給付?
意即被告公司係於何時知悉原告之鼻部符合系爭「南山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及系爭「南山人壽傷害保
險附約」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要件?
⑴按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
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
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限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就保險法上關於保險公司遲延責任
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PAR保
險附約)第22條之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家
庭成員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
事故狀況及被保家庭成員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
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
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利息。」;系爭「南山人壽傷害保
險附約」(下稱AI保險附約)第2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其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
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
司得不負利息。」;至於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應檢具醫師
的殘廢診斷書,此於系爭PAR保險附約第24條第7款「請求
殘廢、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
診斷書」及AI保險附約第23條第5款「請求殘廢保險金者
,另具殘廢診斷書」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案原告於94年9月12日因車禍事故,致前開傷害
,其於94年9月19日確實曾備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
保險金。惟其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頭部外
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頜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
裂傷,右股骨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
折,右第2、3根肋骨骨折。94年9月12日入院同日接受臉
部清創術及修復手術及右腿膝上截肢手術…」。原告於因
前開車禍事故致傷害之情形,被告公司審核後認其符合所
投保之PAR保險附約及AI保險附約殘廢程度等級表中第三
級第11項「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並已於94年12月1日依約分別給
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135萬8974元及135萬1054元。惟原告
主張鼻部殘廢,符合上開附約殘廢程度等級表中第五級第
26項之殘廢情形,依於當時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
能判斷,其上亦未記載「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
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依前開規定檢具殘廢診斷書以為
證明。是以,被告公司於當時自無給付是項殘廢保險金之
責任。
⑷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公司之理賠人員在94年9
月間,曾前往探訪原告,「…理賠員也至醫院為被保險人
照相存證,其中鼻部在車禍當時已全部缺損、凹陷,且已
可立即判定」等語。認為被告公司應於當時應可依其鼻部
受傷情形,即可判定其鼻部符合殘廢情形,其主張亦不可
採。查,所謂「鼻部殘廢」,其認定標準有二:①鼻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②機能永久遺留顯
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
言。」就此項殘廢項目之定義,先予敘明。原告當時縱使
有鼻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情況,惟其鼻部機能是否永久喪
失----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喪失,並非由外觀觀察即
可得知,而需進行相關檢測(例如:鼻內視鏡檢查、嗅覺
測試、鼻通氣阻力檢查…等)始能得知。再者,被告公司
就殘廢保險金之申請文件,亦有受益人應提出「殘廢診斷
證明書」以為明斷之約定。原告於當時並未就鼻部殘廢情
形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豈能
用肉眼觀察得知其鼻部缺損情形已達鼻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⑸承上,被告公司就原告鼻部殘廢,確實是在98年11月24日
另提出理賠申請並檢附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時,始知
其鼻部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中第五級第26項之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情形。依該鑑定
書可知,原告係在98年8月18日由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
科,進行相關檢查及檢測:「1.理學檢查2.鼻內視鏡檢查
3.酚基乙基嗅覺測試4.鼻通氣阻力檢查5.語言評估檢查。
」,並鑑定結果為:「鼻底鼻小柱,左鼻翼缺損及鼻閥阻
塞,導至呼吸困難,矯治回復正常之機會機低…」,而可
判斷符合上開「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
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係在98年8月18日始經確定鼻部殘
廢情形,其於98年11月24日提出是項鑑定書向被告公司請
求理賠。是以,被告就是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並無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⑹本案應適用之條款,應為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二-
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被證三-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內容(舊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新約。
按原告主張應以續約之PAR、AI保險條款(下稱新約條款
)為給付標準,而認被告公司應以新約條款所附「殘廢程
度及保險金給付表」(即原告所附證物四)中「4-1-1鼻
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為認定,而主張
被告應按投保保額之20%為給付比例云云。惟查,本案系
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日期為94年9月12日,當時原告所投保
之PAR保險附約及AI保險附約條款內容,誠如被告附「被
證二」及「被證三」條款影本,原告雖係於98年間始經認
定鼻部符合殘廢等級已如前述,惟其鼻部殘廢係導因於94
年間之意外車禍事故。故給付標準即應依當時(以事故日
為準)之PAR及AI保險附約條款為斷。原告之主張實屬對
於條款適用有所誤會,顯不可採。
⑺另外,原告就鼻部殘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
之延滯利息,亦無理由。蓋依所附PAR保險附約條款第10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意外致成一至三級殘廢時,公司始
另依殘廢保險金之1%按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惟查,
原告之鼻部殘廢,於是項PAR保險附約之殘廢等級為第五
級第26項,並非屬「一至三級殘廢」情形,故並未能符合
該條款之給付要件。今原告就94年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竟
以新約PAR保險條款第10條「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
金」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即屬條款適用有所誤認。再者,
依原告所謂之新約PAR保險條款,鼻部殘廢之殘等為第9級
殘廢,亦未能符合該條款所約定「一至六級殘傷補償保險
金」之給付範圍,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⑻原告雖有鼻骨骨折、塌陷,惟鼻骨骨折與「呼吸困難」(
機能喪失)並非具有一定之相關性,鼻骨骨折之患者是否
一定會喪失其呼吸功能,此部分應屬醫學專業,而尚待相
關專業人士為說明。原告曾於94年9月12日~94年10月1日
住院期間接受上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另於95年2月3日
~95年2月11日住院施行鼻部及上顎骨整型手術,縱使其可
能確實因該意外事故致其鼻部呼吸功能受損,惟該鼻部之
傷害曾接受治療,治療後亦有可能其恢復其功能。因此,
原告之論述----鼻骨骨折、塌陷,即等於呼吸功能喪失,
僅屬個人之推測,並無任何證據為證。倘若不需任何理學
檢測,僅依外觀之缺失即可推論喪失功能,則何以台中榮
總醫院就其鼻部殘廢鑑定時,仍令其接受「鼻內視鏡檢查
、酚基乙基嗅覺測試、鼻通氣阻力檢查」,該檢驗項目豈
不是在於確認原告之鼻部有否喪失嗅覺或呼吸困難之情形
?原告於94年9月19日所提出之理賠文件,並未能證明鼻
部有喪失機能,則被告又如何就是項殘廢項目為給付?進
而於本訴中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⑼末按,原告對於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條款,解釋亦有誤會,
且就條款內容為斷章取義! 細鐸 該舊約PAR附約第10條之
文義,被告公司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之要件為:被保險人
若因意外傷害致成第一級殘廢、第二級殘廢或第三級殘廢
,或有該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二項以上(仍限於
第一至三級殘)之殘廢程度(例如:同時符合有「第二級
第8項」與「第2級第13項」之殘等),經被告公司給付該
各項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時,被告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方式
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然本案原告之殘廢情形為「第3級
第11項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者」,以及第5級第26項「鼻缺損,且機能
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顯與該條款所約定之給付要件不
符,被告公司自不須就鼻部殘廢部分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等語。
(三)證據: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山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9月15日診斷書、保險金申請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台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保險金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均影本)各1
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85年11月12日與被
告簽訂終身壽險,另有附加保險項目及保額,及原告曾於
94年9月12日因駕駛機車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
膜下腔出血、上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股
骨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二
、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
於94年9月19日備齊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
98年3月因原告先前屢次向被告提出失能年金之給付,而
被告皆拒絕理賠,故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告訴,訴訟過程中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囑託台中
榮總醫師針對原告之傷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原告完全符
合鼻部缺損、呼吸困難,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能險及意外險投保內容、意外險一至
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條款、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手術
同意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新舊對照表、居家療養
及鼻部缺損殘廢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原告上顎骨及鼻骨塌
陷診斷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被告給付原告意外險及
失能險鼻部殘廢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給付原告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延滯利息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
調閱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等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本案原告於94年9月
12日因車禍事故致前開傷害,其於94年9月19日確實曾備
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惟其當時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上僅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頜
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右股骨及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2、3根肋骨骨折。94年
9月12日入院同日接受臉部清創術及修復手術及右腿膝上
截肢手術…」;原告於因前開車禍事故致傷害之情形,被
告公司審核後認其符合所投保之PAR保險附約及AI保險附
約殘廢程度等級表中第三級第11項「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
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並已於
94年12月1日依約分別給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135萬8974元
及135萬1054元;惟原告主張鼻部殘廢符合上開附約殘廢
程度等級表中第五級第26項之殘廢情形,依於當時其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判斷,其上亦未記載「鼻缺損且機
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依前開規定
檢具殘廢診斷書以為證明。是以,被告公司於當時自無給
付是項殘廢保險金之責等語。然誠如被告所辯,依原告94
年9月19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確未載明鼻部缺損、呼吸困難,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等字樣,惟是否符合理賠條
款之文義範圍,解釋上並非保戶之責任,亦非主治醫師開
立診斷書是否載明之內,既上開診斷書已具體敘明原告當
時之傷勢(僅就顏面、鼻部、牙齒等外觀上而言,已屬非
常嚴重創傷),日後原告亦就上顎骨、鼻骨塌陷,進行住
院及手術數次。診斷證明書文義上,縱未符合系爭壽險附
約殘廢程度等級表中第五級第26項之殘廢之文義。然其應
否理賠,屬保險人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若原告聲
請理賠文件或屬未明,被告亦應具體表明應補足之事項,
或協同向醫院查證了解真相,不能以未達成理賠要件,抽
象地予退件或不准。蓋是否理賠權限審核,乃在保險公司
被告。且保險法第34條立法立旨,乃規範保險人應儘速理
賠,若保險人有可歸責事由時,應附加理賠金高達10%之
利息,用以督促其義務。即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日後之99年
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亦記載「---⒊患者於車禍發生時
,其鼻部已嚴重凹陷缺損,並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
---」。故非被告稱需出具所謂「殘廢診斷書」,且此亦
非被告不能於原告發生車禍時儘速得查明之事項,被告不
得以上詞推委卸責。況既同一保險事故之他案訴訟事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囑託台中榮總醫師針對原告之車
禍傷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原告完全符合鼻部缺損、呼吸
困難,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情形,足證原告94
年9月19日送件聲請理賠當時,此傷勢事實即應已存在。
則被告及其理賠人員確有未盡到應理賠而未理賠之可歸責
情事,揆諸上揭條文,被告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又原
告主張從94年9月19日原告理賠送件日+15日=94年10月4
日開始計息,至被告理賠鼻部缺損之殘廢保險金之日99年
2月9日止,其理賠總日數為1588日,以日息222.7元計算
,共35萬3647元。然被告已針對自98年12月9日起(文件
齊全日為98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99年2月10日止(共63
天)給付延滯利息1萬40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附卷足憑,故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即為33萬9614元(35萬3647元-1萬4033元)。
(三)至原告主張依意外險保單條款第10條,意外一至六級傷殘
補償保險金部分,其給付金額為271萬7949元×15%=40萬
7692元(鼻部殘障給付),40萬7692×1%=4076.9元/月
,被告須給付每月4076元予原告,並依條款所示給付100
個月傷殘補殘保險金,並追溯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日94年9
月12日,依條款約定次月94年10月12日即須給付原告每月
4076元,其須給付之延滯利息,如下所述:94.10.12─95
.10.12=4萬8912元/年×10%=4891元;95.10.12─96.10
.12=4萬8912元/年×2×10%=9782元;96.10.12─97.10
.12=4萬8912元/年×3×10%=1萬4673元;97.10.12─98
.10.12=4萬8912元/年×4×10%=1萬9564元;98.10.12
─99.7.12=3萬6684元+19萬5648元×10%=2萬3233元,
4891+9782+1萬4673+1萬9564+2萬3233=7萬2143元
部分。次查,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之規定:被保險
人因意外致成一至三級殘廢時,公司始另依殘廢保險金之
1%按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原告另就「一下肢踝關節以
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被
告均逐月給付13590元,已給付61個月),依約給付100個
月部分。惟原告之鼻部缺損,於該保險附約之殘廢等級為
第五級第26項,並非屬一至三級殘廢情形,是並未能符合
該條款之給付要件,此部分之按月傷殘補殘保險金,不符
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要件,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於33萬9614元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亦核與法符合,爰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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