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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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 理 人 江肇基
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九千一
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八千六百四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