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思樺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274元,應繳裁
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