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盧心瑀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琴
       華倫明
被   告  沈義勝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沈義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中午1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小客車不得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
左轉,致與對向沿文化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JF2-659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創傷、臉
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合骨、顴骨、眼眶骨骨
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茂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沈義盛 ,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之僱用人,南山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細項如下:
1.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看護費):
原告車禍後住院10日,出院後二個月都因為左手橈骨骨折
之鋼釘石膏復位手術並顏面骨及眼底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
術以致造成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只能由親屬看護,
台北榮民醫院針對車禍受傷所開之診斷證明,其上醫師囑
言稱:「98年12月5日入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8
年12月14日出院…手術後一個月內宜有人照顧,手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故請求特別看護費,每日新台幣(下同)
2,000元,請求30日,共60,000元整。按最高法院88年台
上1827判決見解:「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
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2.工作損失:原告原本任職於大腕影像公司,月薪為20,000
,詎料車禍後自理生活尚且困難,遑論再至公司上班,原
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60,000元。
3.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6,4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原告當時因車禍緊急縫合嘴唇齒齦裂傷(該傷口長7公分)
。更有左手腕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並挫傷、頭部創傷及左
上頷骨、顴骨和眼眶骨等多處骨折,並進行顏面骨及眼底
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橈骨復位手術。緊急危難間進
行出入急診病房煎熬恐懼,手術後等待康復期更是萬分疼
痛,受有嚴重精神肉體上折磨。原告年當25,原本當如相
同年紀之人,胼手胝足奮鬥於職場,賺取薪資養活自己並
奉養長輩。無奈車禍後連起居生活都難以自理,只能慨然
離職休養。原告為女性,外貌受損直接影響其自我之信心
及人際關係之發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訴字845號判決
語)案發至今已逾二百餘日,但是原告縱經漫長等待,臉
部輪廓變形腫脹仍未回復,身心受創影響自信,心中實為
悲憤難過。
(四)以上共計446,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00元,及自99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提出保險公司與其員工關於「退休費」給付之判
決,並據此斷章取義稱被告公司據此不負民法188條之連
帶責任,此言實有誤會。按,民法第188條責任之成立,
不以實際有僱傭契約為必要,而以客觀上可認有為其服勞
務外觀為斷。立法者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保護受害人。
因為通常「外觀僱用人」經濟地位較優、「外觀僱用人」
因為受僱人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且「外觀僱用人」可
將受僱人肇事之危險利用保險制度而轉嫁出去,此有多則
判例可供參照。
2.在社會生活中,當一般人詢問保險業務員「在哪高就?在
何公司上班?」通常業務員都會很理所當然地說:「我現
在在xx保險公司上班」絕不會答稱:「我是獨立的工作者
,我的一人工作室盈虧自負」、「我不受公司任何之約束
」等語。據此,被告公司單憑一紙事先為撇清責任之「承
攬契約」而欲以形式戕害實質,使被害人求告無門,皆為
卸責之詞。
3.況且被害人(即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者,是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不是被告 沈振義 之退休金債權。二者立法
目的、構成要件皆迥異。被告公司之答辯將二者混為一談
,實引喻失義。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即或
不然,該二人間亦有「客觀上可認之僱傭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義勝則以:我認為對方要求金額過高,過失責任都
在我這邊,是我違規左轉,我對自己有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等語置辯。
(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
1.被告沈義勝並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且被告沈義
勝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實無本
條之適用:
被告沈義勝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係承攬(
業務代表)及委任合約(業務主任)已詳如被證一所示,不
論依承攬合約或委任合約,其均非民法第188條即本條所
稱之受僱人。又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86號裁判「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之要旨可知,倘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沈義勝駕車與原
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純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南山人壽
公司對其行為毫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99
年9月9日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沈義勝到庭言詞
陳述敘明在卷,是依本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實無本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而屬無理由。
2.被告沈義勝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被告沈義勝之行為係單純之駕車行為,此一行為客觀上
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就目前實務見解關於受僱人及
一行為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認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⑵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條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
言。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登錄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間不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乙節,業經
法院認定在案;準此,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登錄於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沈義勝並無監督關係,
被告沈義勝即非屬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更遑論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應依本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應依本條負責,實屬謬誤,原告於其99年11月
16日陳報狀內空言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沈義勝
有實質指揮監督、如福利、薪資等云云,與事實完全不
符,更不可採。
⑶再按,原告既主張被告沈義勝之駕車行為客觀上係執行
職務之行為,其依法自應就其行為是否符合客觀上執行
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諸如:沈義勝之駕車行為、其行
駛之肇事路段與方向,是否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須?其當
日之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連?其所駕駛之車輛
外觀上是否足使人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然原
告迄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自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機車修理
費用、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沈義勝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沈義勝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亦業經法院判決:「沈義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而認被告沈義勝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否認應與被告沈義勝
負連帶賠償責任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沈義勝是否為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受僱人?被告沈義勝是否為執行職務致侵
害原告權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
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
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義勝是否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
受僱人,本不以其間有事實上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沈義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應與被告沈義勝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本件被告
沈義勝係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任職一年餘,且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給付被告沈義勝薪資一節,為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22日及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足認被告沈義勝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

五、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
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沈義勝受邀至輔仁
大學作訪談途中發生,有本件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及被告
沈義勝於本案嚴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附卷可稽,原告又未舉證
以證明被告沈義勝確係為執行職務致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應與被告沈義勝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
其得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住院10日,出院後二個月行動困難,無法
自理生活,只能由親屬看護,故請求特別看護費,每日
2000元,請求30日,共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經核此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可評價為金
錢,且原告雖免支付親屬看護費用,但此種基於身份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手術後一個月內宜有人照顧,有
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共
計30日無法自理生活,由親屬全天候照顧,依一般看護行
情,全天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沈義勝應
賠償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大腕影像公司,月薪為20,000元
,車禍後無法至公司上班,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金
額為60,000元,雖提出專案聘僱契約書為憑,惟查此部分
之請求金額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亦尚乏其
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
許。
(三)機車修理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6,40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
查,原告並非車主,故縱使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沈義勝賠償修車費用26,4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沈義勝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沈義勝98年度所得514,416元等經濟狀況
(以上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
受損害為頭部創傷、臉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
合骨、顴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
併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之金額共計140,000元
(60,000+8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義勝賠償
446,400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中,於上開140,000元範圍內,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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