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謝佳芸 岑爾豪 被上訴人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4月8日簽訂「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派駐之前員工 鄭裕國 涉嫌不法致受損害,除上訴人同意扣除新臺幣(下同)3,918元外,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扣除43,000元之服務費用;復於101年1月間,以相同原因拒絕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被上訴人所欠服務費245,932元。又鄭裕國違反工作規則,卻不代表鄭裕國對於其他工作事務皆未為之。況上訴人於發現其監守自盜後而被上訴人發現前,業已由鄭裕國之父於100年11月14日匯還531,981元,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扣款當作抵銷。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重新製作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並完成相關後續處理交接,作成東方晶典社區100年11月30日查帳帳冊,故上訴人已補正履行義務之瑕疵。退萬步言,縱認清冊所列之缺失是鄭裕國履行義務時所致,惟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亦以填補因該履行瑕疵所致者為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自無由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派駐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主任鄭裕國,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被上訴人531,981元;且鄭裕國於任職期間,未履行其身為管理主任所應進行之工作以及義務。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而屬不完全給付。而鄭裕國任職6個月期間,上訴人竟仍向被上訴人收取該費用258,000元,致被上訴人交付費用但卻未獲得相同價值對待給付之情事即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主張該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且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3日所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款所記載『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個月之服務費用,得由乙方分期按月償付』等字句。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款雖均載有『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個月之服務費用,得由乙方分期按月償付』等字句,違反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32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抵銷43,000元(本院卷第33頁)。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北簡卷第4-10頁)
,約定管理服務費用每月176,400元(含稅),其中社區主任事務管理費用為43,000元;於同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北簡卷第11頁),約定上訴人加派環境管理清潔員一名,而每月之服務費為30,450元(含稅)(原審卷第26頁)。即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服務費用206,850元。
㈡被上訴人先於100年11月短付上訴人10月服務費用43,000
元,復於101年1月拒付上訴人100年12月全部服務費用206,85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函告被上訴人,同意依其同年12
月12日東函(玟)字第00000000號函於100年12月服務費用扣除3,918元。
㈣上訴人同意扣減100年12月之部分服務費3,918元,則被
上訴人迄今尚欠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總計為245,932元(43,000+206,850-3,918)。
㈤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至10月止(共計6個月),派遣前
員工鄭裕國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每月薪資43,000元。鄭裕國於上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款項531,981元,惟其已如數償還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所屬員工鄭裕國,於被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社區
主任之期間,係有不法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所屬款項,以及未確實製作、管理及維護相關簿冊表單之情事。
㈦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
101年3月6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得抵銷之金額為43,000元?抑176,4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員工鄭裕國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所屬款項一事,業經鄭父全數匯還,復經伊派遣員工重新清查、補正鄭裕國之缺失,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且鄭裕國對於其他職務之執行當無缺失,應認鄭裕國其他執行職務之品質,尚在被上訴人可容許之範圍。況系爭契約中社區主任事務管理費用為43,000元,是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亦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項約定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總額應為43,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以:鄭裕國不法侵占款項,簿冊之製作亦未確實,然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仍向伊收取社區主任之事務管理費用共258,000元,是伊支付服務費用,卻未獲相同價值之服務,自係受有損害,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項係約定以176,400元為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上限,伊自得於176,400元之範圍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鄭裕國係上訴人所屬員工,於100年5月至10月被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社區主任,惟上揭約6個月之期間,鄭裕國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所屬款項、未確實製作、管理及維護相關管理簿測表單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㈤、㈥所載(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足認鄭裕國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經核:
1、上訴人雖主張鄭裕國侵占之款項,業經其父全數償還,且鄭裕國執行職務之瑕疵亦經伊派遣員工補正,是被上訴人當無損害可言云云。然查,鄭裕國於其服務期間確有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服務亦經被上訴人支付社區主任之事務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顯然未獲相應於其支付費用之服務,可知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需就資金之流向、正確之資料究為如何?再為追查,並開會研討、與上訴人聯絡等等,因此更支出勞費、時間等成本。況是否因若干文書遭毀損、滅失而無法追查等情,均足認上開損失確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僅因匯還被上訴人遭受侵占之款項,或由上訴人派遣員工重新補正簿冊等行為,即謂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稱,鄭裕國其他職務之執行未有缺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將鄭裕國之缺失,擴大至上訴人其他業務之上云云。然查,單就鄭裕國違背職務之部分,概觀社區主任即一般俗稱之「社區總幹事」,其工作範圍除就維護社區大樓之硬體設施外,即為綜理社區內行政事務之管理,此亦經兩造明載於契約內容之附件(原審卷第30頁背面)。是依一般社區運作之習慣,社區管理費之收受,多由管理社區行政事務之人員定期向各住戶收繳,屬社區主任定期而必然發生之業務。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社區管理費之收入既屬社區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是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相關財務文書之製作,事涉社區之財務健全與否之重要事項,則收受社區管理費之業務、財務文書之記載等,自當力求精確詳實,其對社區順利運作之重要性如何自不待言。故由社區主任業務之特性、重要性及業務量以觀,關於其他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安全管理及環境管理等項目,多屬須待住戶反應,方為處理之事務,並非必然發生之業務。縱有應定期執行之業務項目,亦難與涉及社區營運之財務項目等量齊觀。是相較於其他並非必然發生之業務而言,關於社區管理費之收繳、財務文書之記載等行政事項,其比重當逾其所有業務之半數,而屬社區主任之主要業務。足認鄭裕國於上揭
6個月間違背其職務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雖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其數據,惟鄭裕國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之業務,已足佔據其所有業務比重之半數。是以鄭裕國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43,000元,計算其6個月服務期間之不完全給付所佔半數之業務比重,所得出之總額應約為129,000元(計算式:43,000元×1/2×6個月=129,000元)。
另衡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另外支出之勞費、時間等成本,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1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76,400元當屬合理。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社區主任事務管理服務主張不完全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上限,應為社區主任事務管理費用43,000元為限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服務費用每月係176,400元,社區主任事務管理費用則為43,000元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個月之服務費用,得由乙方分期按月償付。」等語(北簡卷第8頁);另第12條第5項則與第11條相同。細繹此一損害賠償之約定,係明訂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總額」上限,並未明定以何人之服務費用為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惟前揭約定既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解釋上所謂「服務費用」,應指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用,而非指社區主任事務管理費用。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項所定之賠償金額上限,自應以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用即176,400元,為上訴人於6個月期間所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上限,而非以社區主任之事務管理費用即43,000元為其計算基準。
4、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所計算之176,400元部分,並未計算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之11月份事務管理費用43,000元,及上訴人另同意被上訴人扣除3,918元,是上開金額顯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因自行扣除3,918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尚未支付之11月份管理服務費用43,000元、12月份管理服務費176,400元及清潔員之服務費用30,450元,共計245,932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32元,足認上揭3,918元部分,自始即非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費用,自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無涉。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短付之11月份管理服務費用43,000元、12月份管理服務費176,
400元及清潔員之服務費用30,450元,並扣除上訴人所減縮未請求之3,918元後,共計245,932元,經扣除因不完全給付之1個月服務費用176,400元後,故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32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可得抵銷之金額176,400元,並未包含11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及上訴人同意扣除之金額,自無超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
5項所約定金額之問題。
(三)綜上說明,上訴人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176,400元損害,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應以43,000為其賠償總額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總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應以上訴人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即176,4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損害賠償之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32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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