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夏行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處分原漏植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以函文通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21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該路口過後約528公尺之市○○道○段與無名巷之路口(東往西,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誤認係市○○道○段南港路2段),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移動式即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2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600元(嗣因原處分漏植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13日21
時11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口時,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且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蔡旻佐 所逕行舉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測速地點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之告示,該分局102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僅以「鄰近處」設置有速限警告標示牌為由,顯與上開法條有違。經查自市○○道○段東向西與南港路1段277巷口至南港路1段41巷口均無「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速限警告標誌,且舉發地點臺北市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口(東向西)並無如舉發照片顯示地面上有黃色網狀禁止暫停之標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又警方罰單的記載地點錯誤,所以這是另外一件事情,警方應不可以事後再補開罰單,上一次開庭警方來函說是41巷,現在警方才改稱是無名巷。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02年1月23日,經原告同日當場簽收
在案。有關本件裁決書漏植違規點數處分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並函副知原告在案。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及採證照片暨速限與警告牌面照片顯示,原告駕駛DJ-9297號自小客車行經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口時速達6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違規超速屬實,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又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口東向西鄰近處設置有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用以提供駕駛人有關該路段之禁制、指示等資訊。另市○○道係為市區○○道路,非快速公路或高速公路,被告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經該地點,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且舉發機關將移動式測速儀器設置位置距速限標誌及速限警告標示牌有120公尺許,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實施稽查取締,於法尚無不當。
㈢本件行車速度為66公里,超過規定之時速50公里,係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另審視違規採證照片,於101年12月13日21時11分14秒,偵測到DJ-9297號車行駛雷達範圍第2車道之車尾方向,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市○○道○段及南港路2段41巷,其雷達測速儀器均顯示出相關數據,原告稱行車速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其理由實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縱使該路段未設置有速限標誌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駕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之基本相關規定,而非要設置有速限標誌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始依規定之速度行駛。另原告質疑舉發地點並無採證照片上顯示地面上有黃色網狀線之標線一節,經舉發機關查證係市○○道○段之中央分隔島於102年1月間施工裝設,故該路段之街廓與違規當時101年12月稍有差異,此與本件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爰此,本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裁決書上違規地點是依警方關於舉發的地點輸入之代碼所呈
現,如果是小範圍的情形,代碼還是一樣,所以呈現出來的地點內容還是一樣。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受理申訴案件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牌面照片、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雷達測速儀機身照片、經濟部標準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速限與警告牌面標誌至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測距照片、102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距離圖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發其超速違規之實際違規地點路口為何?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此一違規地點路口如有誤認,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於上揭時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實際違規地點路口有無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
發其超速違規之違規地點路口,雖被告於原處分及答辯狀中,及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前以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中,均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市○○道○段、南港路二段41巷口(東往西)」為據而為論述,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就本件實際稽查之違規地點路口再為查明,嗣經該分局查明後以102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稽查地點為本市市○○道○段與無名巷口(東往西)等語,且依該函說明及所檢附之距離圖及現場照片7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1-88頁),該實際稽查之違規地點路口即市○○道○段與無名巷之路口,乃係距離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該路口(東往西)過後約528公尺之地點,而該市○○道○段與無名巷之路口於102年4月4日警方至該地點拍照取證時,其上路面仍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標線一情,以之對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路口路面亦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標線,核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0、88頁),又此一地點路口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依此,當可認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發其超速違規之違規地點路口應係市○○道○段與無名巷之路口,且該路口係距離市○○道○段與南港路2段41巷該路口(東往西)過後約528公尺之處。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此一違規地點路口雖有誤認,惟此一誤認僅有違規地點路口之誤認,對於其餘人、事、時、物等並無誤認之情節,則堪認舉發機關及被告對此一違規地點路口有誤認之情節,對原處分而言,當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此一原處分中之微量瑕疵即可,是原告就此主張:警方罰單的記載地點錯誤,所以這是另外一件事情,警方應不可以事後再補開罰單,上一次開庭警方來函說是41巷,現在警方才改稱是無名巷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本件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實際違規地點路口即市
○○道○段與無名巷之路口之前之道路所設置之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於本件違規時業已設置完竣,經南港分局員警前以滾輪式測距工具予以實地測量為284公尺,而本件為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行移動式雷測執法勤務所稽查舉發,勤務時段為當日19時起至23時止,執勤地點為環東大道、市○○道7、8段與忠孝東路7段等路段,並以著警制服及駕駛警備車方式執行;另該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警告牌於3月中旬許,經主管機關停整位置,較先前測量稽查位置至牌面設置地點(原284公尺)之距離少91公尺一節,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牌面照片、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雷達測速儀機身照片與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速限與警告標誌牌面至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測距照片、102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距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32、81-88頁),是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旻佐所逕行舉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測速地點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之告示,該分局102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僅以「鄰近處」設置有速限警告標示牌為由,顯與上開法條有違云云,惟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已就本件實際違規地點路口予以查明,並提出在本件事發時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實際違規地點路口前之284公尺確實設有速限之禁制標誌及警告標誌告示牌之事證,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乃係就舉發機關及被告原先誤認之違規地點路口而為主張,然並未就本件經查明後之實際違規地點路口即市○○道○段與無名巷之路口前之一般道路,舉發機關及被告有何未依法遵守於測速地點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測速告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準此可認,於本件事發當時,警方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實際違規地點路口前之284公尺處已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而其學理基礎在於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且應具有可預測性,警察之任務僅在督促駕駛人不要違規,以求人民達到安全駕駛之交通目的即可,超速設備前之警告,即扮演此種功能,而秘密測速照相,人民無從得知警察如何處理這些秘密蒐集之資料,有違人民資訊自決權之權利(參見蔡震榮教授,《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初版一刷,西元2004年12月,66—67頁)。故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於本件中,該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自均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更遑論該最高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乃係對汽車駕駛人有「令行禁止」之規制性質,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隨時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如駕車恣意逾越該速限範圍,自均該當相關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再者,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採證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係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一情,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機身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據此,依其所拍照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1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所顯示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時車速為時速66公里一情,自可採信,是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合法舉發程序所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據以舉發,其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均屬無違。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實際違規地點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