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上訴人 李亦芸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張利銓 、 洪于淋 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