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 郭榮旋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上訴人南江實業有限公司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義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被上訴人 郭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郭駿宇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連帶給付之,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郭駿宇、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被上訴人郭駿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駿宇、大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郭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駿宇(下稱郭駿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9年12月20日5時4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南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至九芎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斯時於其左側欲步行穿越九芎街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右腳遭碾壓,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㈡交通費:上訴人車禍受傷期間,有15次至新光醫院就診紀錄,期間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以上訴人住家新北市蘆洲區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50元計算,15次來回即4,500元。㈢看護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人看護6個月,雖係由上訴人親屬自行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10萬7,280元。㈣薪資損失:上訴人原任職新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翼公司),並擔任技工一職,每月薪資4萬5,833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無法上班,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7萬4,998元。㈤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併發足踝皮膚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進行皮膚移植手術,日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
上訴人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傷害,需定期進行復健,過程漫長不適,影響日常作息,牽連家屬。
又上訴人擔負家庭經濟重擔,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對上訴人家庭影響甚深,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57萬928元。又大江公司、南江公司係郭駿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郭駿宇於車禍當時受僱於大江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其未經大江公司同意,擅自開走該公司自用小貨車,已屬刑事竊盜行為,非執行大江公司指示之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大江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大江公司並已對郭駿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而郭駿宇亦未受僱於南江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99年12月24日係因感染而住院治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之後所生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郭駿宇應給付上訴人47萬1,432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郭駿宇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駿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駿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12月20日上午5
時42分許,駕駛南江公司所有而交由大江公司營業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南路與九芎街交岔口欲左轉時,郭駿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斯時於左側欲步行穿越九芎街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右腳遭碾壓,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駿宇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736元。
五、上訴人主張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執行職務,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駿宇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㈠大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駿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⒉查郭駿宇為大江公司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過失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68號偵查影卷第29至48頁),自堪信實,則上訴人請求郭駿宇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准許。
⒊大江公司固不否認郭駿宇為大江公司之受僱人,然辯稱郭
駿宇係從事守衛工作,非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郭駿宇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大江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大
江公司老闆黃義昌認伊可以配合公司的上班時數,建議伊考駕照以便轉職為司機,可以領取較多薪資,並允許伊於大夜班值班車少時間,駕駛公司車輛在新北市○○區○○○道一帶練習,伊當日在練習開車時不慎撞及上訴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而大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義昌於竊盜案件偵查中復陳稱:「郭駿宇在99年12月間是做守衛,我是讓郭駿宇有空時駕駛2117-VG號自小客車在公司內練車,我沒允許讓郭駿宇開到大馬路上」「郭駿宇逾越我授權郭駿宇使用2117-VG自小客車的範圍,我只授權郭駿宇在公司內練車,不可駕駛到公司外的馬路上,但我沒限制郭駿宇練車時間,只要郭駿宇有空就可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3至54頁),再佐以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係駕駛外觀上漆有大江公司字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乙節,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0至41頁),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南江公司所有,南江公司與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義昌,南江公司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予大江公司營業使用乙節,已據大江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至42頁),足徵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大江公司,又係受大江公司同意而駕駛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肇事,客觀上足認郭駿宇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大江公司曾限制郭駿宇僅能於公司內練車乙節屬實,然此係大江公司對於郭駿宇所為內部之工作指示,不足為有利大江公司之認定,大江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
⑵大江公司雖辯以:郭駿宇係守衛非司機,系爭車禍發生
時非大江公司上班時間,且郭駿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無貨物,郭駿宇非執行職務,已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云云,並提出郭駿宇人事資料卡、協調會紀錄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郭駿宇雖係受僱大江公司從事守衛工作,惟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受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昌同意,已如前述,參以郭駿宇係於99年12月20日駕駛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然大江公司係於上訴人對大江公司提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後之101年8月16日始對郭駿宇提出竊盜告訴,有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且大江公司對郭駿宇提出竊盜告訴乙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大江公司事前曾同意郭駿宇使用公司車輛練習駕車,並同意郭駿宇拿取車輛鑰匙駕車練習,以101年度偵字第23868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益見大江公司所辯肇事車輛係由郭駿宇竊取後駕駛肇事乙節,應非實在。
⑶上訴人主張南江公司同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郭駿宇
係受僱於大江公司,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南江公司所有,然南江公司與大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南江公司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將該車交由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該車車身上亦係漆有大江公司字樣等情,已如前述,是客觀上無從認南江公司為郭駿宇之僱用人或郭駿宇係為南江公司執行職務,是上訴人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郭駿宇就系爭車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江公司
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死缺損及脛骨外露,歷經數次皮膚移植、皮瓣移拉、清創及植皮手術,支出醫療費及因皮膚移植購買彈性腳套,共計3萬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1至25頁),且本院就上訴人前開醫療原因函詢新光醫院,該院函覆稱:「郭先生(指上訴人)前後兩次住院,第一次為99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13日,第二次為100年2月7日至100年2月27日。住院治療原因源自於99年12月20日車禍之後遺症,與車禍傷勢有直接關係。①99年12月20日車禍外傷後撞擊下肢部位之組織壞死、缺損,宜以組織顯微重建,手術後癒合良好,於100年1月13日出院。
②但病人於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7日門診複查中,重建之組織漸漸出現組織小面積焦痂壞死,檢查證實為一種罕見凝血因子(UWF)過量導致靜脈栓塞以致組織壞死,遂於100年2月7日再次住院治療清創植皮,傷口才完全癒合,於100年2月27日出院,於其後複查復元良好」等情,有該院102年6月11日以(102)新醫醫字第1074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兩度住院均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係。再參以上訴人前開赴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均為整形外科之門診及住院,且時間密接,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是大江公司、南江公司所辯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100年3月20日後之回診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要不足取。
⑵看護費: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死缺損及脛骨外露,歷經皮瓣移位及自體皮膚移植術,於住院期中即自99年12月24日起100年2月27日止,因下肢傷口照護需抬高下肢休息,需多臥床不宜下床活動需專人照護,但出院後需穿彈性襪及復健治療,3週後應可恢復正常活動,有新光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則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至100年2月27日出院後之3週止即至100年3月20日止,應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看護6個月,被上訴人抗辯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均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配偶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請求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一般眾所週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原得請求看護費為18萬元,上訴人僅請求10萬7,280元,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曾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7日、100年2月27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日、100年1月12日共15次赴新光醫院就醫並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單趟車資150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單趟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3-1頁),其中關於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赴新光醫院門診乙節,有門診日期相符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1至24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住處赴新光醫院門診單趟之計程車資為150元乙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50×2×6=1,800);又上訴人於
99年12月20日車禍當日係由警方送醫急診,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係赴新光醫院住院、100年1月13日則係出院,100年2月7日係二度住院,100年2月27日係二度出院,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0頁),是上訴人此5趟就醫、住院或出院至多僅有單趟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1,050元(計算式:150×5=1,050)。至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日赴新光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固據提出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100年3月20日起已可恢復正常活動,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自斯時起有再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2日至新光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用,僅提出購買彈性腳套之統一發票,未據提出日期相符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850元(計算式:1,800+1,050=2,850)。
⑷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新翼公司,並擔任技工一職,每月薪資4萬5,833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6個月無法上班,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翼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99年度上訴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6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請假治療及復健期間,確未向新翼公司領取任何給付,復據新翼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上訴人係擔任技工乙職,工作內容需耗費相當體力,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雖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恢復正常生活,惟仍難認可恢復正常工作,上訴人因此請假期間6個月,難認無必要,是上訴人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27萬4,998元(計算式:45,833×6=274,998),亦屬有據。
⑸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併發足踝皮膚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經歷多次皮膚移植、清創手術,日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月薪4萬5,8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度財產總額290萬5,390元,而郭駿宇國中畢業,原任大江公司守衛,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大江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16萬3924元,有大江公司查詢資料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及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郭駿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3
萬4,150元、交通費2,850元、看護費10萬7,280元、薪資損失27萬4,998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56萬9,278元。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736元,復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5,542元(計算式:569,278-63,736=505,54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駿宇、大江公司連帶給付50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郭駿宇自101年1月28日起(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32頁),大江公司自10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郭駿宇應給付上訴人之50萬5,542元-原審判決郭駿宇應給付之47萬1,432元=3萬4,110元部分,以及大江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