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三富 法定代理人 林陳發
林麗馨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11月15日108年度司票字第8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伊之父母林陳發與林麗馨,伊對相對人並無債務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已於95年11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迄今尚未經撤銷監護宣告或變更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及士林地院109年2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22頁),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詎原審未先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此代理權欠缺,遽於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此欠缺需原審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