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陳佳函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本人出庭1次,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到庭之次數為1次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
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