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貸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被
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8年2月17日帳單結帳
日止,共積欠69,227元未清償(含本金65,551元及利息3,67
6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
本金、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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