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金惠光
被 告 卓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