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7號
原   告  郭家伶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被   告  蔡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後方,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44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之後方相對。上開兩棟房屋後方依建築法令應各留寬約1
公尺之土地作為防火巷,具有供公共安全之用,土地所有人
不得在此土地上為固定式建築或其他有礙防火救災之行為。
㈡所有權人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然應僅於法
令限制範圍內使用,而不得以違反法令之方式使用土地。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依法應留作防火巷之部分,竟違法增建一至
四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顯已危害原告居家生命
財產安全,更嚴重侵害鄰近住戶之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將空地留設防火巷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為防火巷之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該屋後方已增建有系爭
增建物,非被告蓄意興建,且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均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有越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又違
章建築之管理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屬國家機關公權
力行使範圍,非得以私權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應預留防火巷處違法搭建系爭增建
物,侵害伊之居家生命財產安全,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雖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
市政府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系爭增
建物固係建築於6455-2地號土地內應留設為防火間隔之空地
上,與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相違背,惟此僅生行政主管機關
得否予以強制拆除處分之問題,尚難謂原告之權利已受侵害
。又系爭增建物尚距原告所有6447-3地號土地地籍線界0.4
公尺,系爭增建物既無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要難認為有妨
害原告使用其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受有實際之損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以空地留設防火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複丈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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