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許瑞展
被 告 林元裕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安等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4年度簡審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
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案發當晚於彰化市○○
路派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顯然毫無悔意,此部分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仟元,104年7月22日下午之偵查庭
向檢察官為不實狡辯,辯稱被告當時只是把原告機車「摸到
」而已,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仟元,且對檢察官訊問是
否有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老GY」辯稱只是「話母
」,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仟元,對檢察官謊稱有向原告
道歉,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仟元,對檢察官謊稱沒有做
勢要向原告砸安全帽之動作,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仟元
,另被告於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阿寶 檳榔攤店
公然辱罵原告,而阿寶檳榔攤常聚眾喧嘩,影響居住安寧,
來者均非善類,有嚴重治安上疑慮,原告不堪其擾,請求法
院強制執行阿寶檳榔攤需搬離距離目前現址100公尺外之他
處營業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項判決,被告須以指名
原告姓名為抬頭之郵政匯票,掛號郵寄至原告住居所。㈣請
求阿寶檳榔攤即日起勒令歇業,並在法院裁定主文公示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後,逕由法院強制執行阿寶檳榔攤及其負責人
阿寶必需搬離距離目前現址100公尺外之他處。㈤以證人身
份傳喚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所長 黃川益 以釐清訴之聲明第四
項。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有上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4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
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起訴犯罪事實係於民國1
04年6月19日18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前路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倒車時,疑似不慎擦撞原告停放在
該處的重型機車前輪,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盛怒之下,
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
名譽之犯意,以手中之安全帽作勢摔向原告,並恫稱「恁爸
欲給你摔落去勒」等語(臺語,意即要朝你摔過去),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對之辱罵「幹你娘」、「
吃洨」、「起肖」等語而貶損其人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
金而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惟前揭刑事判決,並未就前開原因事實對被告及阿寶檳榔攤
論罪科刑,且其中聲明㈢㈤亦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自難
認原告係對於因該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此
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起訴既不備合法
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