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李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慶豐銀
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3年8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8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
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
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
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
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
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
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