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警秤毛重叁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捌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警秤毛重叁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
度少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每兩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以約每兩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五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警秤毛重三點一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復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零點七九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摻雜使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六公克,不含毒品成分)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二組。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搜索票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查獲現場照片九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之照片一幀。
㈣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
㈤扣案之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八四公克
、空包裝重八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警秤毛重三點八九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六公克)及吸食器三組等物。
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其素行之認定以及本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逕行起訴之規定)。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雖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警秤毛重九點五公克)(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卷第一七頁),嗣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時,亦於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警秤毛重九點五公克)(詳該偵查卷第三七頁),惟查,依據該分局所拍攝扣案毒品封存保管照片所示(詳該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該次實際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僅有三十二包,再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鑑定通知書所載(詳該偵查卷第四二頁),送鑑白粉亦僅有三十二包,且合計淨重二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五七公克,顯然合計總重已逾警秤毛重之九點五公克,堪認要無任何扣案海洛因一包漏未送鑑之情事,故該次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毒品實為三十二包,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警秤毛重三點八九公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雖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一點八五公克)(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四號卷第四五頁),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定不含任何毒品成分,有鑑定通知書可稽(詳該偵查卷第四八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承該等白色粉末二包,係其所有供摻雜於海洛因後施用使用者等語(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四號卷第一六頁),故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