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聲執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五號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因犯常業詐欺、連續詐欺、常業重利、偽造公印文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十月、六月,嗣經受判決人常業詐欺部分上訴,連續詐欺、常業重利、偽造公印文等罪一併移審,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十月、六月,復經受判決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十八號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判決人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本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