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之請求擴張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保險人 林聖傑 向被告所投保之「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為據,請求五百萬元保險金之給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本於「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五百萬元保險金。因被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該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之子林聖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信用卡團體保險」,保險項目有二:一為「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障),另一則為「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且有效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凌晨零時止一年期間。⑵林聖傑於九十一年間,擔任陸軍空騎六○二旅飛機保修廠主附件工廠上士兼班長,當時正受訓於國軍陸軍高級中學士官正規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被同寢室學員發現自學生指揮部四樓寢室窗戶墜樓身亡。⑶原告認為訴外人林聖傑投保之團體平安保險範圍,應包括意外墜樓死亡,且在保險期間範圍內發生事故,故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即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之保單條款,就林聖傑死亡之保險事故,給付原告兩人共五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約給付保險金。林聖傑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受訓宿舍內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併腹腔出血死亡,本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上述條款規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五百萬元予原告丙○○先生及乙○○○女士在案。有關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部分,依該保單條款第四條(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下列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約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3、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而觀本事故之發生,乃被保險人於部隊服役期間不慎墜樓,與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交通工具無關,故與前述條款之約定不符。故被告公司無法依約給付「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保險金五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聖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富邦信用卡團體保險,保險內容包括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及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保險生效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止,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係林聖傑之父母即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林聖傑擔任陸軍空騎六○二旅飛機保修廠主附件工廠上士兼班長,受訓於陸軍高級中學正規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為同寢室學員發現,自陸軍高級中學學生指揮部四樓寢室窗戶不慎意外墜樓,雖經後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測無生命跡象。
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林聖傑意外墜樓死亡,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之約定保險範圍內。經查,林聖傑於陸軍高級中學受訓宿舍內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併腹腔出血死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予原告兩人。而系爭「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依該保單條款第四條約定為:「被保險人於下列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約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3、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在卷足稽。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被保險人林聖傑於部隊服役期間不慎墜樓導致,與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無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堪字第二十二號林聖傑墜樓死亡相驗卷宗可證,其與前述保險範圍條款之約定顯然不符,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富邦信用卡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