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時零四分許,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九公里處,因「1、行速104公里(雷測)測距94公尺、超速14公里。2、未帶駕照。」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時零四分時,行駛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處確實未帶駕照,依法受罰無怨言。但對於經警員雷射測速,以超速十四公里舉發不服。行政法原理原則,行政處分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舉發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器藏匿於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黑暗之路橋下執行勤務,未於路前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通知標誌且未開警示燈;最主要為藏匿於黑暗之路橋下,當天天氣晴朗,太陽高照,民一路駕駛於國道上,突然駛進黑暗之路橋下,其亮度差距非常大,駕駛人視力尚未來的及適應,此時冷不防從旁冒出一個人(員警)揮手示意民停車,第一時間反應下,民緊急煞車,差點造成後方車輛之衝撞,其過程可謂驚險。民質疑:執勤員警隱匿於黑暗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差點造成駕駛人閃避及停車受檢發生意外。又本案警員執勤當日,手持雷射測速儀,測下民超速事實,只口頭告知,並未顯示儀表數字給違規人看,且事後又未補足證據告知當事人,此舉明顯證據力不足。警員攔停的時候,是突然跑出來,本人就緊急煞車,且他沒有給本人看數據,本人也不知道究竟是否真的違規,本人覺得他們取締應該要閃燈或鳴笛,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時零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九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行速104公里(雷測)測距94公尺、超速14公里」及「未帶駕照」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003號函說明:「經查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時四分,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九公里處,以雷測速槍瞄準鎖定該8433-GA號自小客車,行速10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4公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遂攔檢取締,告知台端超速違規及地點,並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所顯示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亦予以告知,於稽查中發現台端未帶駕駛執照,始一併掣填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另查目前本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測速槍之規範,該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使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
雷射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三、(二)『攔檢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定點交通稽查係指執行規劃專案性之勤務部署,並於特定時間、地點實施局部管制,指揮車輛受檢(如取締酒後駕車、砂石車等專案勤務)。本案值勤警車停車路監測速引擎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勤務規畫性質,係巡邏勤務中視交通狀況,機動實施,非屬定點交通稽查。有關提醒用路人前方有雷達(射)照相告示牌,係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且測照地點經網路公告後才實施。然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案件,非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案件,在確保安全無虞情形下才予攔查,並依規定使用警示燈,選擇地點及攔檢方式並無不當。該車超速違規屬實,本隊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金泉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天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早上九點零四分,我在國四西向九公里,違規人她是開一百零四公里,那個地方是限速九十,我們會放寬一成,那天我們是用雷射槍設定,早上九點太陽很亮,我有拿給她看,我測到拿在我右手,我們一定會拿給當事人看,她是否有看我是不知道。因為用雷射槍測速一定會測出來,下面也有顯示車道。我有給她看,不知道她是看不懂還是怎樣。當時我們是在橋底下,當時太陽很大,我有拿指揮旗,我把她攔下來後,我把指揮旗放在我車子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舉發員警所述,伊於確定是異議人所駕駛之8433─GA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後始予舉發。再者,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該檢驗合格之文件譯本亦經本國法院公證在案,是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舉發方式及程序亦未見有不當之處,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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