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永松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偕同其妻即被告乙○○至臺中市○○街○○號自訴人丙○○家中稱:其等公司要發員工薪資及給付貨款有財務困難,請自訴人週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應其急云云。當時自訴人並無餘款可借予被告二人,乃加以婉拒,惟被告二人又佯稱:請一定要幫忙,否則其等之公司會有營運危機,其等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已著手販賣,且已尋妥買主,三月底即可成交,俟買主付款後即可如數償還,其等願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擔保履行,該支票絕對能兌現,雖其等之公司現有困難,惟俟三月底取得買賣價款後,即能如期給付,請相信其等之信用,並協助其等渡過難關云云。自訴人見被告甲○○之公司顯有財務危機,其等又欲以公司支票支應借款,但因本身已無餘款,初始並不願接受,嗣因不堪被告二人一再苦求及保證,乃勉強向友人商借三十萬元出借予被告二人,並於當日收受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被告二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自訴人上揭住處稱:其等尚欠一筆房屋過戶手續的代書費用,請再借其等一萬二千元以全其事,其等願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司支票,該支票必能如期履行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必能兌現,乃又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二人。嗣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銀行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時,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理由退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亦遭以同一理由退票,自訴人發現有異,乃訪查被告二人所稱售屋之事,發現該屋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買賣,惟被告二人竟放任該二張支票跳票,且以不符之印鑑為簽章,意圖冀免成銀行拒往戶,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連續犯或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照),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二人推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害人 陳勇 口頭訂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由其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四─二五、三四五─六三、三四五─六五地號土地三筆暨地上同段一五四三建號房屋一棟予被害人陳勇,約定價金為一千萬元,並提供其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害人陳勇查證,未及過戶前,被告甲○○及其妻乙○○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被害人陳勇調借一百萬元,言明五天後返還,並開立五天期之本票交付被害人陳勇,被告二人聲稱反正日後被害人陳勇尚有繳付房地價金之義務, 何庸 懼怕,要求緩期,乃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原本票,而該支票票期將屆時,被告二人又要求延期,被害人陳勇取出支票任由被告二人將票期增寫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後被害人陳勇依期提示支票,該支票因印鑑不符而跳票,被害人陳勇隨即又發現被告甲○○竟瞞著被害人陳勇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本應售予被害人陳勇之房地售予他人,此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施用詐術騙使被害人陳勇交付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被害人陳勇提起自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九號(原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向其詐欺取得三十萬元、一萬二千元,與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害人陳勇詐借一百萬元,故意簽發印鑑錯誤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前後二案之時間相差僅四月,詐騙之方法相同,兩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該案既經起訴,且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二人經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退票理由││號││││發票日│││├─┼──────┼───────┼─────────┼─────────┼────────┼────┤│一│永松可實業有│臺中區中小企業│二一七三0│三十萬元│SDQA00六一│印鑑不符│││限公司│銀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五六五││││甲○○││││││├─┼──────┼───────┼─────────┼─────────┼────────┼────┤│二│永松可實業有│臺中區中小企業│二一七三0│一萬二千元│SDQA00六一│印鑑不符│││限公司│銀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五九八││││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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