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9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藥鏟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