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九號),及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毛重共重伍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肆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空袋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毛重共重伍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肆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空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除外,因該期間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每隔七至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五號居處、臺中市○○路與福音街口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吸食該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隔二至三日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塑膠空袋七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重五點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重五點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六四公克、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二個、塑膠空袋七個足資佐證。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足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各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2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
7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1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616ng/ml,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未敘及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重五點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六四公克、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塑膠空袋七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