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藏匿人犯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二年一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撤銷假釋,與前開案件殘刑三年四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見牆壁上登有買賣帳戶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之指示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路某泡沬紅店,將其自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北屯郵局開立之00000000號劃撥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連同上開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之代價,出售予刊登該廣告之成年人,皆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施以幫助。嗣甲○○因需農業資金辦理貸款,在中華日報上看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報紙上刊登之假冒銀行人員辦理貸款廣告,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即向甲○○詐稱需先匯代書、法院公證、律師、銀行保險等費用,使甲○○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七萬六千元(分別為五萬六千元及二萬元)入乙○○上開北屯郵局之00000000號劃撥帳戶內,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業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且被害人甲○○因右揭辦理貸款之事而受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劃撥諸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按。郵局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郵局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郵局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係成年人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開帳戶等物予不詳年籍成年人,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如前事實欄之犯罪行為,猶貪圖私利,而違犯右開犯行,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但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施以幫助。嗣 鄭光月 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八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佯稱其家人遭綁欲取贖,鄭光月遂信其而將信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內; 白金隆 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接獲不明成年男子來電佯稱為友人「 江振源 」並請求幫忙匯款救人,白金隆亦未生疑而依指示將現金十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經鄭光月、白金隆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經查,上開恐嚇取財係發生於000年十、十一月間,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者相距達二年之久,再參以前揭二個帳戶滙入的款項也是從九十三年
十、十一月開始,及不法犯罪者,實不可能購買帳戶後二年始為不法行為,另衡以前揭梧棲郵局與前北屯郵局開立的時間並不相同,更不可能是同時交付,另外,被告亦自承該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交付時間忘記,苟被告係同一時段看到廣告,衡情上開帳戶應與北屯郵局相隔一日,最多二日始可情理,且被告苟係一次交付三個帳戶,實亦不可能對上開二個帳戶交付的時間稱已忘記了等語,是以,上開二個帳戶交付的時間應與起訴部分交付時間不同,從而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再者,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分屬二種不同的犯罪態樣,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無連續犯之關係。綜上,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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