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89、2559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2人均在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分別係負責垃圾清運之隨車助理及駕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8日11時5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清運垃圾,見無人在場看守而有可趁之機,乙○○乃指示甲○○徒手竊取華邦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存放滅火器使用之不鏽鋼底座1個,得手後即將之放置垃圾車上載離。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華邦公司員工發現該不鏽鋼底座不見,經該公司員工 蔡明勳 調閱監視器檢視後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不鏽鋼底座1個(業據蔡明勳代理華邦公司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華邦公司員工蔡明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之照片6張。
(四)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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