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佳勳 之父 林正益 之指訴、證人 周子翔 、 蔡淑美 、 簡子欣 、 陳億全 、警員 李怡德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及現場採證照片、查證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那裡屬於省道三線道,不是很彎的彎道,一、兩百公尺算直,有壹個幅度,不是很彎等語,認肇事地點即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南下五二.一公里處確屬「彎道」。且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於夜間未開啟警示燈在彎道佔用機車優先道停放,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林佳勳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佔用機車優先道停放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竹苗鑑950416字第0955302806號函附卷可憑。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74號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關鍵在肇事時大貨車停車有無顯示警示燈及大貨車停車處距彎道漸變起點之距離,按周子翔庭訊所言「那台貨車是熄火,我可確定」、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車子是熄火狀態等詞;是以原鑑定意見為可採。又敘明在彎道以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理當恪遵上開規定,且案發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周子翔證實事故地點照明不足,光線不佳,上訴人於停車時更應注意及此,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大型車輛停於上揭地點以致於車身完全占用機車優先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該車,上訴人過失之咎委無可辭。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小腿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上述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死亡確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但究無從解免上訴人過失之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乃上訴人客觀上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另所載「將所駕駛貨櫃曳引車停放於照明不足且視線不佳、本不得停車之上述路段」,乃係上訴人未能注意之行為狀態,非對於肇事地點之視距,是否良好,而有前後不一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尚有誤會。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本件肇事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南下五二.一公里處,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繪製之肇事地點縮圖為「直路」;所勾選之道路型態亦為「直路」,鑑定意見書亦載「參、四、路況:省道,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直路』」;而原判決認為「彎道」,已說明不採上開卷證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乃單純之事實爭執,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矧此部分認定,縱與實際不符,而有瑕疵,惟在彎道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所規範,除去該瑕疵,上訴人亦違反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上訴意旨就該肇事地點為「直路」,非彎路,究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與原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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