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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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文昌公園」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兜售而向乙○○表示因欠車資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購買NOKIA牌手機一支(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森林公園」內東南角涼亭石椅上連同手提包一個、現金一千元、郵局與富邦銀行提款卡二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甲○○身分證一枚、甲○○健保卡一枚、甲○○及 許佳惠 印章二枚、猴年生肖套幣一套、 林清鳳 存摺一本、iPodMP3隨身聽一個、悠遊卡一張、勞工證一張、家中及公司鑰匙各一串、另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併遭竊),乙○○明知該手機並無來源證明,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千七百元之低價,購買該手機,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因甲○○報警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知前開手機係由乙○○再以二千元轉售予不知情 林明松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手機,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日松卡使用,然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所購買之手機為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手機係甲○○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之涼亭石椅上連同手提包一個、現金一千元、提款卡二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二枚、套幣、存摺一本、MP3隨身聽一個、悠遊卡、勞工證、鑰匙及另一支行動電話一併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且前述手機一支,已由被害人甲○○立據領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乙○○購入上開手機後,再以二千元出售予案外人林明松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並據證人林明松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前揭手機係被害人甲○○遭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所稱,該出售手機之男子並無店面或攤位,而係站立路邊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該手機,且出售時並未檢附來源證明,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或手機盒、保證書、充電器等物以證明其就該手機確具有正當來源,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衡情,被告乙○○向不認識之人且於非一般正常交易手機之場所購買上開手機,本應更加謹慎查證其來源,被告竟對該不認識之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廠證明文件或任何可得證明該手機具有正當來源未加質疑,足認被告對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乙○○所辯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末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以買賣贓物賺取差價,助長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非佳、購買贓物之數量、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桃簡 字第 678 號判決(98.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539 號(98.09.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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