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丙○○係受僱於博傑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博傑公司)之職業聯
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博傑公司所有之車頭號碼66-FV號、曳引車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南下52.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圖一時之便而疏於注意,貿然將所駕駛貨櫃曳引車停放於照明不足且視線不佳、本不得停車之上述路段後,前往對向車道路旁用餐,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致車體左側完全占用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林佳勳 ,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該段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前來,因不及煞避而自後方追撞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左後方,林佳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小腿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5分不治死亡。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自行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怡德 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案經丙○○於肇事後自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勳之父乙○○之指訴及證人甲○○、戊○○、己○○、丁○○、警員李怡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執照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3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030號相驗卷第3至9、18、21、26、32至40、46至58、61、8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查證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前開相驗卷第59至60頁)附卷為憑。
㈡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據。
被告既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理當恪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證人甲○○證實事故地點照明不足,光線不佳,被告於停車時更應注意及此,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大型車輛停於上揭地點以致於車身完全占用機車優先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該車,被告過失之咎委無可辭。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小腿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前述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依前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但究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故駕駛該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從而,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受僱於博傑公司之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為被告所陳明,並為證人李怡德所證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之便,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致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無可彌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法素行,兼以被害人亦略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