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0000000000(下稱 張奇睿 ),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由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簽發以「紅粧內衣專門店張奇睿」為發票人,面額各三十二萬元,經乙○○背書之租金支票交付伊。詎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之租金支票十七紙,經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請求十五紙支票共四百八十萬元本息,於原審先追加請求另二紙支票票款扣除押租金二十萬元後之四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之利息,再以已向訴外人 鍾德華 等人收取租金中之六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可予扣除為由,減縮請求金額如上)。
上訴人則以:張奇睿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疏忽未將款項存入銀行甲存戶頭,致當月租金支票未能兌現,然張奇睿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並積極補足該月份租金。然被上訴人竟排除張奇睿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直接與張奇睿授權其父 張進富 分別轉租之次承租人鍾德華、 郭淑美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張奇睿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紙支票、每紙三十二萬元之票款共四百八十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中,先追加請求二紙同面額支票票款,但扣除押租金二十萬元及已向訴外人鍾德華等人收取租金中之六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後,再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就追加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述十七張支票,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顯有違誤。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雖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此一義務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一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然此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不包括權利瑕疵之情形。如承租人就租賃物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使用收益,難謂出租人違反上開義務。查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鍾德華等人就系爭房屋另訂租約,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並不影響系爭租約關係,難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遭妨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就上開十七紙支票票款扣除押租金二十萬元以及自鍾德華等人收取租金中之六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為減縮後應給付本息之諭知。
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第二審之被上訴人,但就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另二紙租金支票中之四十四萬元本息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原審因而准其追加,並無可議,且與附帶上訴無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委由其父張進富轉租與鍾德華等次承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客觀上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原審認定其無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至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另訂租約,初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對於系爭房屋所享有之使用、收益權限;縱次承租人未依渠等與上訴人間之轉租契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僅為各該次承租人有無違反轉租契約之問題,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無涉。又就系爭租約而言,並無「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尤無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併此說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為減縮後上訴人應給付本息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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