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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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三之一號住處內獨自飲用約一瓶罐裝啤酒之酒類,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明知其原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遭註銷,其駕照經註銷後未重行考領駕駛執照,亦不得駕車,然猶執意於酒後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前揭住處出發,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二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大同診所」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為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且於行經「大同診所」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在斯時有丙○○因至「大同診所」就醫完畢步出「大同診所」外正在等候其配偶自「大同診所」出來而站在「大同診所」前,乃逕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站於路邊之丙○○,造成丙○○因此受有右肩至右前臂疼痛、右前臂血腫、右胸疼痛等身體傷害。本件車禍事後發生後,乙○○、丙○○二人均即送往醫院,而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因於現場未遇乙○○及丙○○,乃轉往醫院尋找車禍當事人,並於向醫院人員查明肇事當事人之病床後由於乙○○酒醉受傷無法回答乃直接翻查乙○○皮夾始查知肇事人之年籍資料,隨其後因乙○○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委由醫院對乙○○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七.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行經上述「大同診所」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站在路邊之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傷害等情(詳偵緝卷第十二頁及同卷第二二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訊問中之指訴及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行經「大同診所」前時失控衝撞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肩至右前臂疼痛、右前臂血腫、右胸疼痛等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指明在卷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敏醫字第0九七000四六四三號函送告訴人丙○○就醫病歷等附卷可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告訴人丙○○臉部擦傷乙節,依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乙○○駕駛過程,因駕車衝撞站於「大同診所」前之告訴人丙○○,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乙○○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乙○○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警委由醫院對被告乙○○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七.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足徵被告乙○○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乙○○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為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竟於酒後無照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明知其原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遭註銷,其駕照經註銷後未重行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復於飲酒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事後發生後,被告乙○○、告訴人丙○○二人均即送往醫院,而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因於現場未遇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乃轉往醫院尋找車禍當事人,並於向醫院人員查明肇事當事人之病床後由於被告乙○○酒醉受傷無法回答乃直接翻查被告乙○○皮夾始查知肇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此據本院傳喚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其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當時現場狀況不符並不正確等節(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提示偵卷第二十頁)(問:既然如此,為何你當時所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記載車禍發生後你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且坦承為肇事?)因為選項只有這幾個,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是在醫院,我是翻他的皮夾才得知他的年籍資料。」等語),顯見被告乙○○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乙○○其酒後經警測試結果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又因車禍過失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迄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被告乙○○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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