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0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訴人甲○○
24號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乙○○,為累犯;上訴人等各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以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供述,與證人即警員 賴進忠 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乙○○之出入境資料相符,又自與乙○○同行返台之甲○○身上查得海洛因,乃認秘密證人A1於警詢供述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但原判決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相混洧,已有違誤,並進而採秘密證人A1之警詢供述為判決之證據,復對該證人於第一審有利乙○○之證述,未詳為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其出境時係攜帶新台幣四萬多元及人民幣三千元,如何能在大陸籌得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另證人賴進忠對於乙○○攜帶多少錢前往大陸,向誰購買毒品,如何運回毒品等,均未為必要之證述。再上訴人等雖坦承在大陸經由綽號「 阿龍 」者介紹而認識,但甲○○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以人民幣六萬元購買供己施用,自己塞入肛門內及攜帶一包走私返台,與乙○○無關。乙○○就本件走私運入毒品,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分擔行為,原判決竟認定係乙○○購買毒品後交予甲○○走私運入台灣地區,係共同正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甲○○上開有利之供述,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供稱係其姊姊叫其出國拿化妝品作經銷等語,與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稱聽乙○○之姊姊說,乙○○要到大陸,好像是化妝品的事情等語相符。原審未傳訊乙○○之姊姊以查證乙○○前往大陸之目的,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對之原則,共犯間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責任可以區別,各共犯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不必相同。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其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將其他共犯所涉及之犯行供明。原判決竟以甲○○未能供明與乙○○間如何分工共同走私運入毒品或獲得之報酬等,而認甲○○與乙○○之非難性無殊,而量處相同刑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甲○○坦承在大陸地區將海洛因五顆塞入肛門,另隨身攜帶一包而將扣案之海洛因攜帶走私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又上訴人等坦承二人一同自大陸東莞搭機至香港,再搭乘不同班機返台,乙○○先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俟甲○○入境後,二人一同至機場廁所,乙○○在外等候,甲○○在廁所約二、三十分鐘後出來,二人再一同搭乘統聯客運返回台中,又甲○○之統聯車資係由乙○○所支付等情,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 林烱峯楊閔翔 關於在機場跟監至查獲情形之證述,證人賴進忠關於如何鎖定乙○○跟監查緝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毒品鑑定書、扣案用以包裹海洛因而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血跡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乙○○辯稱查獲海洛因與其無關,係甲○○將海洛因帶回台灣,其不知情,係要幫甲○○買機場到台中之車票始在機場等候甲○○等語,甲○○辯稱其有資力購買毒品,扣案海洛因是其帶回自己施用,本案與乙○○無關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認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但縱認該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項證據,依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賴進忠、林烱峯、楊閔翔等之證述,扣案之毒品等其他卷內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即非適法。(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本件係乙○○經由綽號「阿龍」者介紹而認識甲○○,而由乙○○出資購買扣案毒品交由甲○○攜帶走私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甲○○供稱其有資力購買扣案毒品,本案與乙○○無關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予以指駁,為如前述。至乙○○購買毒品之資金係在何地及如何籌得,其係向何人購得毒品,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又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其出境時僅攜帶新台幣四萬多元及人民幣三千元,縱屬實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另證人賴進忠係就其查獲本案之過程為證述,而就其無從知悉之乙○○究係攜帶多少資金前往大陸,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等事項未予證述,此為當然之事理。乙○○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三)原判決就秘密證人A1於第一審證稱聽乙○○之姊姊說,乙○○要到大陸好像是化妝品的事情等語,既已說明不足為採之理由,原審乃不傳訊乙○○之姊姊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乙○○上訴意旨㈢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本件犯罪之手段、毒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及甲○○係實際負責運送毒品入境者,其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其之所以坦承攜帶毒品入境,為情勢使然,雖其非累犯,又與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但其未供明與乙○○間如何分工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或獲得如何之報酬,其非難性與乙○○並無分輕重,乃認第一審就甲○○量處與乙○○相同刑度,為屬允當而予維持,經核係屬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指摘,殊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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