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CoQuinone30」貳拾叁瓶(心臟寶,每瓶伍拾陸粒)、「Ginkgo-PS」捌拾叁瓶(銀杏葉,每瓶壹佰捌拾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潘淑惠 行為後,關於藥事法第82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三、被告甲○○自香港地區攜帶上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2條雖於95年5月30日業經修正,刪除第2項常業犯規定及移動後續條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法第82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數量、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之罪,並無不能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輸入之上開「CoQuinone30」禁藥共23盒(每瓶56粒)、「Ginkgo-PS」禁藥共83瓶(每瓶
120粒),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且為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照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所示之刑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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