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民國94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1枝(長74公分、木棒中間上有一突出3公分之鐵釘),進入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200號渠等夫妻住處,對渠等揚言恐嚇:「要讓你們兩個死!」,並持木棍攻擊被上訴人乙○○頭部後隨即離去,數分鐘後再持上開木棒返回,再次攻擊被上訴人乙○○及丙○○頭部及身體,致乙○○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丙○○頭皮多處深度撕裂傷、顱內出血、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 左姆 指指骨骨折因而傷重昏倒在地。渠等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⑴醫療費用部分:乙○○因遭上訴人毆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50元,丙○○支出9,174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丙○○於94年3月30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加護病房觀察並於當日進行頭皮縫合手術,於94年4月1日再行兩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94年4月11日出院,惟因其已78歲之高齡,出院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至94年5月5日止均需其媳婦照顧,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渠等分別為76歲及78歲之高齡,復原速
度甚慢,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多次手術錐心刺骨之痛非言語可形容,故乙○○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丙○○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賠償上訴人丙○○就醫療費用9,17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就渠等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到庭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打傷被上訴人二人,但是沒有錢賠償;又伊毆打被上訴人時,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並非出於故意,且甚感悔悟,唯原判令伊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慰撫金超過20,000元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丙○○慰撫金超過10,000元部分,均應予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上訴人毆打,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丙○○受有頭皮多處深度撕裂傷、顱內出血、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左姆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渠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第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素有服用違禁藥物習性,有幻聽、被害妄想、情緒不穩,甚至暴力行為等精神方面疾病,其意識或不若常人健全,然亦非全無辨識是非能力,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6頁),且其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年僅35歲,身強體壯。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傷害時,其中乙○○已有76歲、丙○○已有78歲之高齡,體弱力衰,無故遭受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上述,且丙○○之傷勢嚴重,並曾由急診直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有其提出之前揭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渠等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受驚嚇程度,自難以言語形容。又被上訴人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名下則均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被上訴人乙○○請求100,000元、丙○○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80,000元及250,000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傷害渠等二人之身體、
健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8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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