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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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請人 曾筱涵 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相對人 林俞辰 關係人 曾雅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俞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曾筱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俞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筱涵為相對人林俞辰之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精神智識狀態存在無辨識能力之情事,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曾雅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地點、子女人數,惟有幻聽、被害妄想之情形,而鑑定醫師陳炯旭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稱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談及症狀相關內容略顯敵意,情緒大致平穩,談及症狀相關內容,顯得容易起伏,無明顯異常行為,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無明顯異常,內容明顯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被控制妄想、誇大意念等。有聽幻聽,每天都有,命令式內容,相對人將之歸為特殊管道的溝通方式,趨力可,無身體不適的抱怨,無病識感,雖然會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需家屬再三確認,相對人將之歸為醫療迫害,自己不得不配合。一般判斷力差,受妄想之影響。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略差,3個物體記憶力測試,可以立即記得3個,經過幾分鐘後回憶則僅記得2個,短期記憶力、長期記憶力可。抽象思考能力可,簡單的成語、相似類型,可以回答。計算能力可,雖然序列100減7,中間曾經錯誤,可以更正後持續進行,並可以進行簡單的乘法。相對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有大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力,有交通事務能力,僅有少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在109年10月鑑定為中度殘障,近幾年雖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仍有明顯妄想幻覺,且影響生活中多個層面,相對人將就醫歸為醫療迫害,未來仍有中斷就醫之可能,其功能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低,且有下降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1年10月1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以及相對人大妹同住,具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自行保管財物與身分證件,僅需聲請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與就醫事宜,每月所需之餐食費用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支付,不足處由相對人大妹補貼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月27日桃林字第11146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次女曾雅珊同意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