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拾伍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行走路上經警盤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所藏之毒品予員警,並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有桃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予他人,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3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所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被告王麗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尚未施用,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5.8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5.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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