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參佰壹拾捌點捌公克,純質淨重參佰零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參點零陸參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 陸伍肆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庭所為,係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行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民國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14頁、第7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及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同時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319.1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03公克,驗餘總毛重318.8公克,純質淨重共302.3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245號卷卷第131至133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13.26公克,因鑑驗共取用
0.197公克,驗餘總毛重13.063公克,純質淨重共8.65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245號卷卷第125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51號被告林佑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庭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許,在桃園高鐵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嘉」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經林佑庭同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0(含地下室)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302.39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8.65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庭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扣案之上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