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旺 輔佐人 張清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木棍1根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張瑞豊 和解並支付賠償,希望法院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張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因細故與張瑞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敲擊張瑞豊之左下顎一下,致張瑞豊受有左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 張旺固 坦承有與告訴人張瑞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木棍敲擊張瑞豊肩膀和胸口,沒有打他頭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告訴人之子張軒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瑞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旺將資源回收物長期占用在社區1樓道路,我於案發日下午回家看到,用腳把回收物移開,並請他不要占用社區道路,他卻說這地是他家的,我就跟他說前次已有會同公家機關人員到場處理,他當時也承諾不會再有占用之事發生,他聽到後就持木棍作勢要攻擊我,我以舉手阻擋,隨後又放下手,說他年紀大經不起身體衝突,他就持木棍揮我左下頷一下,造成我左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8、51至52頁),復證人張軒瑋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剛下班回家,就看到我父親張瑞豊和張旺在爭執,張瑞豊請張旺把回收物撿走,不要擋在我們家上下樓梯門口,張旺就氣呼呼地拿木棍,毆打張瑞豊左下頷部位一下,去醫院時我看到張瑞豊左下頷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則證人張瑞豊、張軒瑋就案發時被告與證人張瑞豊就資源回收物之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張瑞豊請被告將該等回收物移置他處,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遂持木棍毆打證人張瑞豊左下頷一下等情,所證若合符節;且證人張瑞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緊接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張瑞豊所證被告以木棍毆打其左下頷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均自承:張瑞豊把我放在門口的東西弄得亂七八糟,我就自己收好,我拿木棍打他上身,打他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故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因為回收物擺放問題與證人張瑞豊發生爭執,並以木棍毆打證人張瑞豊之身體等情明確。稽上均徵證人張瑞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毆打證人張瑞豊左下頷一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張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18年9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瑞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90餘歲之高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勉持之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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