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2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另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
,經核本次修正乃將原先刑法所未處罰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情形,增列為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本件行為既無證據可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自不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年13日期間參與賭博網站之舉,亦應以賭博罪責相繩,與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即生違背,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本次犯行為初犯,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1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閱覽 林宏任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於網路上刊登之BCR娛樂城博奕廣告後受招攬加入「BCR娛樂城」(http://www.bcr16
88.com/)網路賭博平台,並入金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aa0801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龍虎、百家樂賭博遊戲,並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陸續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100元,投注總量為83萬8524.92元,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多寡決定輸贏,贏得之點數再以買閒贏賠率為1比1,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員偵辦林宏任網路賭博案件,發現林宏任名下之代理帳號AZ000000000000000登錄之下線賭客資料中,有甲○○之投注與儲值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BCR娛樂城投注紀錄、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匯款頁面與交易明細、代理帳號AZ000000000000000登入頁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