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耿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段某建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新農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鄭兆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3+0.0628×[53/60]≒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兆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7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新農街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鄭兆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然查:
㈠被告自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段某建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新農街口時,不慎與鄭兆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4頁、本院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且有證人鄭兆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43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
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進而回溯推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56毫克,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逾33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為基礎,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即有可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證人 鄭兆鈞 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之駕駛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發生碰撞係受酒力作用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當時駕駛AWM-2722號自小客車沿楊新北路欲左轉新農街往新農街二段方向,不慎碰撞左前方鄭兆均騎乘MKZ-6051號普重機車排氣管,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鄭兆鈞於警詢時則證述:我於111年9月40日8時52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新農街口與自小客車AWM-2722號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KZ-6051號,右側車身刮傷,沒有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被告及證人鄭兆鈞前揭陳述,至多僅能得出渠等2人確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然被告是否確因飲酒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尚非無疑,自難以被告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乙節,遽認其係因飲酒超標致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而肇事。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17至18頁)所載:①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查獲後僅發現有酒氣,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情事;②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③至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測試,被告之筆畫均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循此,依上開觀察紀錄之內容,均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然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