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復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110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復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程序未到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難有據,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累犯顯然有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李復民曾於106-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竊盜罪二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甲刑),又於10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刑),甲、乙二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月29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中有三罪為竊盜罪,本次所犯亦為竊盜罪,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54號被告李復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林森路口之大樹林福德祠,持黏有口香糖之竹子,伸入香油箱黏出紙鈔,而以此方式竊得約新臺幣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復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德源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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