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成
徐善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信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善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朱信成、徐善懷各就未扣案發電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案情及被告2人已各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坦承一部及全部犯行(偵卷9、33、201、211頁),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110年12月17日共同竊盜)、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朱信成、徐善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被告徐善懷犯罪不依累犯加重:㈠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
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徐善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2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後,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再犯本案,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意旨既以被告徐善懷先前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為由,核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無甚關聯,無從據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作為後述量刑因素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彼等各自先前亦曾有犯罪(包括財產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相關意見(偵卷65-67頁)、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共同竊盜之分工角色、情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朱信成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徐善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3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盜發電機2台,手段情節程度並無重大差異,對所竊得之物俱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卷查並無分配之事證,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被告朱信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善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與前另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月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與朱信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000○0號,徒手竊取 游聲揚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發電機2臺(價值新臺幣6萬元),並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游聲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朱信成(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聲揚及證人 游家順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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