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男
方耀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哲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耀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蘇哲男、方耀緯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 曾鈐聖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方耀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蘇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共同正犯,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詳本院111審訴字第793號卷〈下簡稱本院793號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由被告方耀緯持刀、被告蘇哲男出言恫嚇之方式,以加害告訴人曾鈐聖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顯見被告2人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渠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2人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793號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2頁、第55頁)各1紙存卷可考,足徵渠2人犯後已知悛悔,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蘇哲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方耀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0號卷第2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蘇哲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方耀緯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予渠2人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渠2人之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至被告方耀緯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固屬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該西瓜刀係日常之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告蘇哲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耀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男係方耀緯母親之男朋友,與曾鈐聖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糾紛已有嫌隙。 嗣蘇哲男 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炸雞店內,與曾鈐聖因細故發生爭執,方耀緯母親聯絡方耀緯前來排解,詎方耀緯甫一到場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西瓜刀衝向曾鈐聖,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推至牆邊,致其撞及後方瓦斯桶,蘇哲男見狀同時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對曾鈐聖恫稱:「好歹麥走」、「走就是臭卒仔,我還有烙其他朋友要來」等語,並徒手架住曾鈐聖及拉址其頭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使曾鈐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使曾鈐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鈐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好歹麥走」等語,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2被告方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並將其推至牆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鈐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4(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哲男、方耀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方耀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架住告訴人阻擋其離去之行為,亦涉犯強制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蘇哲男拉扯告訴人頭髮而被告方耀緯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牆邊,被告2人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實為傷害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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