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鄭耀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7萬5929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7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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